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交通運輸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規范行政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執法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執法部門管轄。行政檢查由執法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執法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采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執法部門對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十、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執法部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三、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當事人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十四、將“第六章第二節 一般程序”改為:“第六章第二節 普通程序”。
十五、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辦案機構審核。”
十六、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十七、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執法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權限;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第四項修改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處罰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二十三、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擬作出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三十日。”
二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二十六、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送達《違法行為通知書》時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較大數額,地方執法部門按照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者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海事執法部門按照對自然人處1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二十七、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執法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十八、將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執法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及有關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二十九、將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等相關內容組織質證和辯論;”
三十、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三十一、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注明情況。”
三十二、將九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聽證結束后,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三十三、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三十四、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執法部門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及其附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