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
“事故的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情況緊急或者本單位負責人無法聯絡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一般事故逐級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逐級上報,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二款:“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后半小時內直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屬于較大以上等級事故的,還應當在1小時內書面報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五、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事故快報、直報的內容可以適當簡化;具體情況暫時不清楚的,可以先報事故總體情況。”
六、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終止”修改為“中止”。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發生,或者發現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等行為的,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通報。
“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依法受理、處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八、刪除第十六條。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級調查:
“(一)可能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的;
“(二)事故特別復雜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的;
“(三)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在24個月內再次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被警示通報或者其負責人被約談后12個月內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在被掛牌督辦整治重大安全隱患期間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提級調查的情形。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決定提級調查。
“提級調查的決定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
十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邀請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
十二、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管理組負責調查事故發生的管理原因,認定事故性質,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人員履行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建議,起草本組專項報告。”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但發現的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等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紀檢監察機關列席有關會議、旁聽有關調查談話和詢問,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提供事故調查有關資料。
“事故調查組應當將技術組報告、管理組報告連同建議追責問責名單及相關證據材料等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屬于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產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調查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調查。
“由于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由有調查權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屬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自行組織調查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報告,并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相關責任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組織和人員進行處理、處分,并監督有關整改措施的落實。
“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在事故處理工作完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復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于發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性質惡劣、危害性嚴重、社會影響大的典型較大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較大事故的事故責任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懲戒。”
二十、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不依法履行職責,行政區域內發生較大以上事故且主要事故責任單位在管轄范圍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或者漏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謊報或者瞞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1年8月3日起施行。
《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