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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定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3-04-0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設定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
罰款限額的決定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現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及有關事項作如下規定:
一、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三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方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二十萬元的罰款。
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應當遵循過罰相當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在罰款限額規定的范圍內,科學、合理設定罰款數額,并可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的罰款幅度。
三、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設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福州市人民政府規章罰款限額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