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辦理公證,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除申辦遺囑、遺送扶養協議、贈與、收養、解除收養、認領親子、委托、聲明、生存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請。
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的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可以派人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公證處外景
二、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事項無爭議;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三、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前款規定,適用于公證員助理、翻譯、鑒定等人員。
四、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查證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舉證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公證機構調查。
五、公證機構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情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對專業性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可以委托專業人員鑒定。
六、對于真實、合法的公證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后10日內作成公證文書,并送達當事人;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七、公證機構在作成公證文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八、對于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九、當事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不予撤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公證書或者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撤銷、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提出申訴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民法通剛》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公證處的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書有不當或者錯誤的,可以作出撤銷或者責令變更公證書的決定。
十、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公訴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變議。
十一、因公證處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應全部退還當事人,因當事人的過錯而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不于退還;因公證處和當事人雙方過錯而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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