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作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緊急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臨時強制措施,在適用時必須遵守下列法律程序:
(1)公安機關在執行拘留時,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證。拘留證是公安機關執行拘留的憑證。拘留證應當寫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蓋有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印章。對抗拒拘留的人,執行拘留的人員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必要時可使用戒具。
(2)公安機關拘留人以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一般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礙偵查”的情形,不必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被拘留的人屬于犯罪集團案犯,或者與犯罪集團、團伙有牽連,由于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歸案,其被拘留的消息傳出去,可能會引起其他同案犯的逃跑、自殺、毀滅或偽造證據等情況發生,妨礙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被拘留人的家屬或單位的人與其犯罪有牽連,通知后可能引起轉移、隱匿、銷毀罪證。實踐中,也常常會有一些無法通知的情形,如被拘留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地址不明,或者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在邊遠地區,交通不便,24小時以內難以通知到,也有的被拘留人無家屬、無所在單位等。
(3)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另外,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拘留決定,但仍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后需要做哪些工作來源:張蘊章(律師) | 時間:2014年09月20日 | 瀏覽:720 次 立案前的初步審查,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查、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但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一、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
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登記,并制作證據清單。
二、制作受案登記表,并出具回執。
三、迅速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屬于刑事案件。
如傷害案件,要立即進行法醫鑒定,確定構成輕傷(屬于犯罪)或者輕微傷(不構成犯罪)。
死亡案,要立即進行尸檢,確定屬自殺、猝死或者他殺。
交通肇事案,要立即出現場確定雙方的責任。
立案前的初步審查,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查、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措施。但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四、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立即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辦理移送手續。
五、經過審查,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被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處理。
六、經過審查,對于不構成犯罪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行政部門。
七、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公安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經過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并將不予立案決定書三日內送達控告人。
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節是指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如打人致輕微傷,盜竊數額不足1000元),或者犯罪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如犯罪人無行為能力、不到法定年齡)。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受理案件,不等于立案,受理了不一定都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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