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為法律監督機關。而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則履行著對偵查機關監督的職能。而在偵查監督部門履行的“三大職責”和承擔的“八大任務”中,一項重要的任務就是對強制措施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這其中也包含著對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的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由此可見,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即可,這樣,弱化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能力,容易造成公安機關隨意變更逮捕措施,影響批捕權的權威與公信力。
一、現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的立法缺陷
1、變更強制措施的隨意性。批捕權是檢察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通知檢察機關。但是在檢察機關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法律卻賦予了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檢察機關的批捕權,使公安機關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容易造成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隨意性。這也為公安機關違法亂紀變更強制措施提供了法律漏洞。
2、通知時間的不確定性。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準的檢察機關即可,而在通知的時間上卻沒有明確的要求。以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在變更前通知檢察機關,也有的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檢察機關,還有甚者變更強制措施后,訴訟活動已經進行完才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原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使檢察機關的監督僅僅流于形式,缺乏強有力的監督。
3、操作程序的不規范性。由于《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過于籠統,致使實踐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通知是口頭通知還是書面通知沒有明確的規定,通知的內容僅僅是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還是要包括變更逮捕措施的理由等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后僅有公安機關的案件承辦人電話通知或僅將釋放通知書送達檢察機關,使檢察機關無法全面了解相關變更逮捕措施的條件,無法審查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是否適當。即使發現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不當,糾正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則存在幾種不同的做法。一種就是采用口頭或電話通知公安機關承辦人自行糾正;第二種做法就是向公安機關發《糾正違法通知書》;第三種做法則是向公安機關發《應當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要求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第四種做法則是報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直接決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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