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國按照國際通行慣例在民商事領域內統一建立的法律制度;而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則是國家針對勞動爭議的特殊性,在該領域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制度,其與國際上通稱的仲裁并無任何聯系。兩者本質截然不同,主要有以下區別:
1、在機構設置方面,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按行政區劃分別在縣、市和市轄區等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別機構,其常設辦事機構設于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內。
2、在受案范圍方面,仲裁涵蓋民事、經濟的絕大多數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勞動爭議仲裁僅限于勞動糾紛。
3、在管轄方面,仲裁實行協議管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仲裁或訴訟,也可自主選定仲裁委員會,不受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限制;而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依法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之間無需訂有仲裁協議。
4、在裁決效力方面,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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